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二十八条:对核技术利用的许可证和登记制度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905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核技术利用的许可证和登记制度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核技术已经在医疗卫生、教学科研和工农业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最为广泛,污染防治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重要的是实施许可证和登记制度。这是国际上通用的办法,最近发布的我国国家标准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明确要求对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辐射发生器负责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得批准,除非其所负责的源足以被豁免;批准可采用注册的方式或许可的方式。因此,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国务院已决定对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由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负责建立并实施有关管理制度。当前正在对现行的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归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90514 second(s) , 6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