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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二十四条:核设施产生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监测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874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释义】本条是对核设施产生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监测的规定。

  一、核设施虽然在选址、设计、建造和运行的各个阶段都受到非常严格的控制,但在正常运行期间其液态和气态流出物中仍会有很少量的放射性核素释放到周围环境中。为监督和验证核设施对环境的影响,各核设施营运单位都必须根据经审批的流出物和环境监测大纲对该设施放射性流出物和环境介质中的放射性进行监测。监测的具体核素和范围可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和规模的不同而不同,核设施应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和省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以确认核设施的放射性释放被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核动力厂等大型核设施要实行监督性监测,这是因为诸如核动力厂之类的大型核设施,在发生事故时,其可能的放射性后果是较为严重的,特别是在事故发生时,后果可能超出厂区的边界,影响到周围的环境和人员的安全。考虑到:(1)放射性污染由于看不见、摸不着,而危害往往比较严重,因而公众对此比较敏感,需要多渠道进行监管;(2)环保部门独立于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环境监测,更具客观性,容易使公众信赖。因此对于核动力厂等大型核设施,国家都要求进行双轨监测,既核设施自身进行的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到相应的财政预算。而对于其他核设施,由于其潜在的放射性后果较小,因此仅由核设施对其流出物及环境进行监测,环境保护部门仅对有关的流出物和环境监测进行验证性监督或监测即可满足要求。

  三、环境保护部门将定期向核设施周围的公众通报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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