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防洪法释义第五十八条: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3   浏览量:7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同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这些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是针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非防洪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保障建设项目自身的防洪安全。对于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本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些建设项目是基础设施的建设,如果盲目上马,不但对防洪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而且对这些建设项目本身来说也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本条对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2.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这一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处以多少数额的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但本款对罚款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责令违法单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一定期限以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防洪工程设施,然后再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991 second(s) , 6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