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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制度综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6   浏览量:1475  
  

  一、住房公积金的概念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涵义

  1、住房公积金制度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通常情况下,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离退休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但在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3、住房公积金缴存具有长期性。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缴存和个人缴存两部分组成,单位按月汇缴至中心指定帐户,累积到职工个人帐户中。除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离退休、死亡等需销户提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

  4、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5、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积累性,即住房公积金虽然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二是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权属

  《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即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所有。

  在我国实行住房公积金,是将住房实物分配转换为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缴存部分,二是单位缴存部分。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当然归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相当于单位发给职工的工资,因此也应归个人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而言:

  (1)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看,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是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内统一管理。

  (2)从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看,住房公积金应当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方面如购买、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取。

  (3)从对住房公积金保值和增值看,住房公积金不能随职工个人意愿决定个人住房公积金保值方法和收益率,而是按国家政策规定统一保值。

  (4)从职工对住房基金的处分权看,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

  四、住房公积金的特点

  住房公积金是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建立起来的为解决职工个人住房问题的长期储蓄金,具有以下特点:

  1、普遍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要求“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必须交纳住房公积金。从这些政策、条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具有普遍性,它覆盖了城镇所有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的性质如何,无论其家庭收入的高低,无论其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按照《条例》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是每个单位和职工都必须交纳的住房建设基金,而无论其本人及其单位是否愿意,因而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具有强制性。对此,《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所有城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交纳住房公积金,而且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只要单位录用新职工,就必须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主管部门和制定程序具有强制性。对此,《条例》第六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因此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制定和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

  (3)从违规的法律责任看,具有强制性。对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专用性。住房公积金是专门用于职工个人住房建设的基金,《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围绕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用于三个方面:

  (1)向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为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资金来源;可以按规定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和部分房租;

  (2)住房公积金作为政策性资金,其增值收益可以作为建设城市廉租住房提供补充资金,解决城市住房建设问题,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作用;

  (3)住房公积金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购买国债,为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除此之外,住房公积金不能挪作他用。

  4、福利性。由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所决定,住房公积金具有明显的职工福利性特点。这种福利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纳和单位为职工缴纳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都归职工个人所有,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部分实际上是为职工提供了福利补贴;

  (2)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职工的经济负担,具有明显的福利性。

  5、返还性。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几种情形之一,可以返还住房公积金: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户口迁出所在的县、市以及出国定居的可以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返还给职工个人,因而具有返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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