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民法典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在第四百四十九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规定了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只要不属于这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1)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
通常而言,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包括: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况,如《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二是禁止流通物不得留置。禁止流通物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在商品交换领域为实现其交换价值而流通的物。例如武器、弹药等国家专有物,淫秽书画和音像、鸦片等危害身心健康的物,均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由于具有特殊的性质,无法通过正常的交易途径实现其交换价值。
(2)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比如,承揽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则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应当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主要是由于留置权的目的是基于公平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权的实现,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弃这一权利,法律自然无需干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