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质权的设立与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与动产质权相比,最高额质权有自己的特征,但就根本属性而言,其仍属于质权,民法典关于动产质权的许多规定可以适用于最高额质权。比如最高额质权的设立、最高额质权的实现、质物的保全等内容都可以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一是二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一定程度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二者担保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四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基于以上相同点,规定最高额质权可以参照民法典物权篇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这里之所以强调最高额质权“参照”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性质不同,最高额质权需要质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质权的一种;最高额抵押权不需要抵押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其本质属于抵押权的一种。因此,只宜“参照”,不宜直接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 出质人对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