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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4   浏览量:1569  

  


  根据《民法典》第2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可能存在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应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确定为登记簿记载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当然,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优先受偿范围大于担保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则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属证书记载的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应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等,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果已在登记簿上作了记载,就完成了公示,至于登记机关嗣后是否向抵押权人发放权属证书,以及发放权属证书的时间、方式等事实,均不能成为判断抵押权人的权利是否设立以及权利的范围的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 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 流押条款及其效力

· 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 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担保物权的归属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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