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所谓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即保证。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1)当事人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里约定的内容主要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一债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对担保人是否可以相互追偿的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机关的意见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主要考虑是:第一,理论上讲不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担保人之间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因此没有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第二,从程序上讲费时费力、烦琐。存在多个担保人时,在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仍需向债务人追偿,程序上不经济。第三,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体现了公平原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对于其面临的风险是明知的,必须由自己承担。第四,可操作性差。担保人追偿的过程中面临份额确定和计算问题,该问题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因此,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