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0 浏览量:691
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现有的应收账款,主要是指出质时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押标的都能够确定或者特定的金钱债权;将有的应收账款,是指出质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质押标的尚未确定或者特定的金钱债权,主要包括不动产收费权、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收费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等。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须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设立。即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应收账款。出质人只有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三、应收账款质权适用中相关问题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在具体适用中的规则,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1)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即便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其仍应承担责任。
(2)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质权之时,质权人应就现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应当举证证明在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不能仅以已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由就主张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这是因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位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3)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转让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抗制度可以准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即质权人将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债务人就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而只能向质权人履行。反之,债务人在接到该通知前,因为不知道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并导致应收账款因履行而消灭,进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消灭。
(4)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将有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而言,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二是因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是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前两种将有应收账款,本质上都属于收费权,其债务人是不特定的。而此处所谓的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指的是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如出租人将其租金债权设定应收账款质押,但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尚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如,抵押人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存货设定浮动抵押,同时又以该存货出让时所得的价款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此种应收账款就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各种收费权,其区别于现有应收账款的一大显著特征是,出质以及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均难以确定,为此,质权人不能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其权利实现方式主要是由质权人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实践中又要区分是否已经设定特定账户等情形:一是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可以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二是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收费权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立及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