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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确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04   浏览量:489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担保人可以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担保,包括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保证。民法典对最高额担保就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债权提供担保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应该是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并受到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约束。所谓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可行使担保权利的最高债权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最高额担保中如何确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规则。

  (1)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的标准认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

  (2)当事人约定优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过程中,允许担保人对最高债权额的范围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仅为本金最高限额,那么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则不能计入最高债权限额之中;如果上述从债权未依约排除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则担保人仍应就上述从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或者未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的范围时,则应当认定主债权及其从债权均应纳入最高债权限额中一并计算。

  (3)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因涉及登记公示,当事人之间就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约定仅具有相对效力,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规定

· 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其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

· 抵押人违反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时转让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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