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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0   浏览量:189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发布日期】2024-03-26
  【实施日期】2024-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2)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统一制定;
  (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三)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进行调整。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进行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条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会议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下空间;
  (四)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六)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
  (八)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一)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四)在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六)乱拉乱改电线,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十七)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十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事先未告知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
  装饰装修施工污染物业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予以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人通知的期限内未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人处理,所需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经营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及其以外设施设备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了满足业主的需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充电桩、快递柜等服务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充电桩车位。对于长期废弃并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物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人出租经营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租金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人车位、车库维修、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规划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施划的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用于出租经营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七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由开发商代收、代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办结。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项目交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拒不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拒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处罚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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