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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31   浏览量:165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
  【发布日期】2023-11-24
  【实施日期】2023-11-24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3)
  第八十条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予以注明,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形式或者类型、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向物业买受人公示。用于销售的车位、车库,应当在销售前办理车位、车库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出售或者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且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租金按照自治区、设区的市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按季度公示车位、车库数量和使用信息等。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并提前七日向业主公示后,可以临时按月将剩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架空层等业主共有部分划定公共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确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架空层等业主共有部分划定公共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划定车位和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在消防车通道沿途设置警示标志、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在其周边商业配建停车场(库)、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错时停车方案。鼓励业主与住宅小区周边单位通过协商实现停车资源共享。
  第八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商业推广、停车、广告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相关活动。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商业推广、停车、广告等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应当单独列账。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优先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更新、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改造、业主委员会审计等经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所称的公共收益是指公共收入在扣除适当的经营管理成本后的净收入。业主大会成立前扣除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共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扣除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共收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接受政府监管,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查询与公共收益相关的收支明细、合同、协议等材料。业主大会成立前的公共收益统一存入设立的专门账户,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转入业主大会指定的账户。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季度核对一次公共收益账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增值和结存情况。必要时,业主大会可以对公共收益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八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届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承担。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人从业主支付的物业费中支出。
  业主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拥有部分共有部分的业主共同决定并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拥有部分共有部分的业主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业主大会对业主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设区的市有关规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预交。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支付其代垫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预公示、列支后公示、业主即时查询制度,依法保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管。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
  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项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公共收益应当优先补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转移。
  第八十八条 发生下列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及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的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水泵、水箱(池)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停运的;
  (三)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件的;
  (四)屋顶或者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件的;
  (五)专用给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的;
  (六)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缺失、破损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七)其他紧急情况。
  前款规定的维修、更新、改造事项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报。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人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报,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申领,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未在七日内审核同意,且已出现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物业服务人先行垫付紧急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三)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示范文本和指导规则;
  (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
  (八)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管理;
  (十)指导监督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第三方评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审查和规划验收、整治改造,对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权属的登记,依法提供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以及违法建筑、违法搭建的认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证照、物业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收费、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使用以及计量器具等监督检查;
  (三)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养犬、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等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突发公共事件等处置、应急救援;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社区建设和治理相关工作,指导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开展养老服务;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疾病防控、计划生育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服务与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以及依法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排放等监督检查;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和落实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调整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选举、换届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四)培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每年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
  (五)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备案手续;
  (六)参与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应急物业服务人选聘;
  (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九)建立完善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十)提供物业管理活动各方的信用信息;
  (十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
  (十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的下列工作:
  (一)配合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二)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依法参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小组,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第九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制定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等信用信息档案,记录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物业服务人合同履行、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支持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评估机构,鼓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等进行评估,及时有效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管理评估工作。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物业管理评估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第九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置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权进入被检查的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单位工作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级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供电、供水、供燃气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行业专家等组成。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人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的问题;
  (六)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九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及时调解纠纷,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物业管理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限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售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租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每月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五)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六)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现场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不公示其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布其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不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不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水、电等公共能耗情况,或者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以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数额按日连续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存入银行专户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处理;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架空层、避难层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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