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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正)(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03   浏览量:2716  
  
  【颁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5-10-19
  【实施日期】2009-10-01

    【修改变更】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   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1月12日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废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正)(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九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七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七)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八)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八十三条  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七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八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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