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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368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行为。
《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样按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也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58条的规定,违反《保险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措施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