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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0   浏览量:1493  
  

  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法》和《行政许可法》制定颁布了《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一、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的保险类机构

  《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1)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4)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5)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二、保险许可证的类型

  《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1)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3)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4)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5)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6)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三、保险许可证的期限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1)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3)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保险许可证的变更、延期、缴回及损毁、遗失的处理

  (1)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2)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3)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4)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5)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五、保险许可证的注销

  《办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1)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3)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4)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对违法使用保险许可证的处罚

  《保险法》第11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1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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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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