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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19 浏览量:1253
保险公司破产,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理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但是,保险公司不同于其他企业,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依法维护保险的基本功能,《保险法》第91条对保险公司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作了强制性规定。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构成破产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以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保险公司因为其债务人清偿债务、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前的投资应得收益、破产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合法原因取得的财产,均应归入破产财产。
在破产财产确定后,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概念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提出来的,指的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管理、维护、增加和分配破产财产而发生,需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出或随时支付。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各项费用,称为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以下各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清算组在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包括清算组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因为对破产财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破产宣告后因破产财产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务等。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和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或重整程序中的自行管理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负担的债务。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尚有剩余的,才能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依照《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受破产财产清偿的请求权分为四个顺位:第一顺位请求权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位请求权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顺位为保险公司欠缴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四顺位为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此外,《保险法》第91条还对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般来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远远高于普通职工,他们的份额比较高,如果把它全部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普通职工的权益就会得到损害,而且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负有对企业管理上的责任,如果把他们全部列入优先的范围,从情理上也讲不过去。如果不赋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优先权,毕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工资,现行劳动法并没有把他们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此种情况下,《保险法》该条规定把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一般职工区别开来,有利于对企业普通职工的保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