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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2331  
  

  一、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出了如下规定:

  (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增加而决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的例外

  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两点例外:

  (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允许其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而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货物运输,特别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流动性大;货物在远地买卖易主,一般很难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奉行前述原则,必然丧失交易良机。有鉴于此,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同时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时,一般不涉及内容的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

  (2)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可以不用通知保险人,那么可以依此约定。这里约定的效力高于上述规定的效力。

  三、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的后果

  按照《保险法》第49条第4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并不必然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转让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即使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在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除其责任。

  【案例】

  2013年1月3日12时20分许,王某驾驶苏H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击陈某驾驶的鲁C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对苏H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案所涉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53565元,残值32512元。苏H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王某,该车是王某于2012年年底从淮安市某公司购买。2012年3月12日,淮安市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险种,但转卖该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2013年6月份,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10万元。

  王某诉称:苏H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从淮安市某公司购买,其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损失1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投保时属于淮安市某公司所有,其将车辆转让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且其转让车辆导致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将车辆转让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对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仅针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整体来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并不必然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转让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即使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在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除其责任。

  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抗辩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淮安市某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属实,保险公司主张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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