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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6   浏览量:1325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这是关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的条款,其名称和住所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详加记载,以便保险合同订立后,能有效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凡有对保险费的请求支付、风险增加的告知、风险发生原因的调查、保险金的给付等,都会涉及到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姓名及住所事项,同时也涉及到发生争议时的诉讼管辖和涉外争议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但在一些保险利益可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转移于受让人的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填写其姓名的同时,可标明“或其指定人”字样,该保险单可由投保人背书转让。此外,货物运输保险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单还可以采取无记名式,随保险货物的转移而转移给第三人。

  在保险合同中应载明名称、住所的一般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已在保险单上印就。

  二、保险标的。

  明确了保险标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必须载明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物、责任、信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保险责任明确的是,哪些风险的实际发生造成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即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明确的是哪些风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无关,主要包括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一般分为四种类型:(1)不承保的风险,如现行企业财产基本险中,保险人对地震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即损失免除。如正常维修、保养引起的费用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不承保的标的,包括绝对不保的标的,如土地、矿藏等和可特约承保的标的,如金银、珠宝等。(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责任免除。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时间。—般可以按自然日期计算,也可按一个运行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保险期间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点时间,通常以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表示。《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可能与保险期间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如寿险合同中大多规定有观察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观察期结束后开始。

  五、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难以用客观的价值标准来衡量,所以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发生保险事故时,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核定给付标准。

  六、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在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中,一般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定—个最高赔偿限额,还有些责任保险在投保时并不确定保险金额;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价值难以用货币来衡量,所以不能依据人的生命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负责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实际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只能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大于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合同中必须规定保险费的交纳办法及交纳时间。财产保险一般为订约时一次付清保险费;长期寿险既可以订约时一次趸交保险费,也可以订约时先付第一期保险费。在订约后的双方约定的期间内采用定期交付定额或递增、递减保险费等办法。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多少是由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以及保险期限等因素决定的。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通常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保险费率一般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纯费率也称“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基本部分。在财产保险中,主要是依据保险金额损失率(损失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确定;在长期寿险中,则是根据人的预定死亡(生存)率和预定利率等因素来确定。附加费率是指一定时期内保险人业务经营费用和预定利润的总数同保险金额的比率。

  八、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即保险赔付的具体规定,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据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标准或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方法。它是实现保险经济补偿和给付职能的体现,也是保险人的最基本义务。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支付赔款,在人寿保险中表现为给付保险金。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即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在其中的作用更加重要,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予以载明。

  争议处理条款是指用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条款。争议处理的方式一般有协商、仲裁、诉讼等。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通常是指合同的生效时间,以此确定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保险费的交付期等。在特定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对核实赔案事实真相可以起到关键作用。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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