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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6   浏览量:159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对此,《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4)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5)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6)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

  (7)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海域使用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8)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9)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0)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适用情形及程序

·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注销

·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版式及其核发

· 不动产登记登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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