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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6 浏览量:159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对此,《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4)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5)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6)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
(7)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海域使用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8)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9)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0)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