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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稳定连续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5   浏览量:1582  
  

  稳定连续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从保障不动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要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暂行条例》中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的规定就是稳定连续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二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国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不影响各部门继续行使其权属管理、交易管理等法定职责,仅仅是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不动产登记的管辖

·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及其意义

·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效力

·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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