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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5   浏览量:2142  
  

  (1)国家层面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即国土资源部是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主管机构。

  这是对国务院机构改革成果的确认,有利于减少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由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具有合理性,是由土地作为其他不动产的基础,具有永恒性、全覆盖的特点决定的,也符合国际登记惯例和国内先行改革的做法。

  (2)地方层面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地方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究竟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还是由其他部门负责,《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概括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也就是说,由地方自己决定如何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管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在哪个部门,都应当坚持以下两点:一是机构必须统一,必须由一个部门负责。二是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对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最后到国家层面,应当是接受国土资源部统一的指导监督,不得接受其他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条例》明确规定,履行登记职责的是一个政府部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既不是政府,也不是登记事务机构。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其内设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动产登记科(处、股、局)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各级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不动产登记事务支撑单位,可以经授权办理具体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但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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