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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4-21   浏览量:689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1号
  【发布日期】2022-04-20
  【实施日期】2022-08-01
  【效力级别】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2)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督管理措施。
  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
  在股东依照前款规定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期货经营机构在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期货服务机构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从事下列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
  (一)向交易者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承诺;
  (二)与交易者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违背交易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交易者交易;
  (五)以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为依据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议;
  (六)向交易者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七)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场所;
  (八)挪用交易者保证金;
  (九)未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交易者保证金;
  (十)利用为交易者提供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十一)其他损害交易者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十条 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期货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其中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体现公平保护会员、交易者等市场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
  (三)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四)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
  (五)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期货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照业务规则,单独或者会同期货结算机构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开仓;
  (五)强行平仓;
  (六)暂时停止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实时公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货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场所享有。未经期货交易场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行情。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第八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本法和业务规则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场所对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期货结算机构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九十二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九十四条 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
  (二)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
  (三)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结算参与人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违规违约处理制度、应急处理及临时处置措施等事项。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参与期货结算,应当遵守期货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应当与期货交易场所的相关制度衔接、协调。
  第九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接受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一百条 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等。交割库为期货交易的交割提供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与交割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交割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出库、入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材料。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期货服务机构可以加入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的业务活动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二)对会员之间、会员与交易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教育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激励约束机制;
  (六)开展交易者教育和保护工作,督促会员落实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开展期货市场宣传;
  (七)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督促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八)组织会员就期货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期货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九)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开展交易者教育;
  (七)对期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监测监控并防范、处置期货市场风险;
  (九)对期货行业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进行监管;
  (十)对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财务会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等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期货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调查、查询等相关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等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 对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期货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交易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期货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期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监测监控制度,通过专门机构加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防范交易及结算的风险,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应当从业务收入中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期货服务机构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以境内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合约价格进行挂钩结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该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或者加入国际组织,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请求提供协助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等互惠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接受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为其进行调查取证。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并说明其正在就被调查当事人涉嫌违反请求方当地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期货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请求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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