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证券公司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等有关资料的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5   浏览量:1257  
  

  (1)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开户资料是指投资者是否在证券公司开户以及开户时所提供的各种信息,如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证明的号码、法人合法证件的有关情况等。委托记录是指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时所填写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以及以电话委托、电脑委托时保存的录音、电子数据等委托记录。交易记录是指记载客户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的资料,如交易的时间、买卖证券的种类、交易的数额等。

  隐匿是指将这些资料隐藏起来。伪造是指有意制作虚假的资料的行为。篡改是指将原始的真实资料用各种方式予以改动,以改变这些资料的真实记录。毁损指把真实的资料予以毁灭或者损坏。

  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是记录和反映证券交易活动、证券公司运行状况和业务状况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通过这些资料,不但可以了解证券交易的有关情况以及证券公司的管理、业务情况,而且还可以了解证券公司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情况。为了真实了解有关情况,减少和防止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为处理纠纷时提供可靠的证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负有依法保存有关资料的义务。

  (2)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保存时间过短,就难以了解有关的历史情况,也难以查清有关的事实;保存时间过长,查阅这些资料的可能性很小,又会给证券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有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 禁止证券公司在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之外接受委托的规定

· 禁止证券公司承诺证券交易后果的规定

· 禁止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

· 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及其审批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53392 second(s) , 6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