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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处置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4-15 浏览量:755
《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处置方式,即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一、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一般情形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供应商被确定为中标或者成交人之后,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反常现象的背后,既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既有正当的原因也有非正当的原因。一般常见的有:一是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对项目采购文件、项目实施条件的理解出现偏差或者投标、响应发生失误,如果按照投标、响应的方案及报价等签订合同并履约,供应商将无利可图甚至出现亏损,因而宁愿放弃合同。二是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因受胁迫,不得已放弃合同。例如,采购人对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满意,利用自身的主动地位或者以签约后不予配合等作为威胁,迫使供应商放弃合同;或者是排名紧随其后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胁迫其放弃合同,以便自己能递补中标或成交。三是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串通,为了让报价更高的或者采购人所倾向的其他中标或成交候选人能递补中标或成交而主动放弃签订合同。四是因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因不能履行合同而放弃签订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例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等。
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将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比如,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申明放弃合同。不过,在实践中,为了规避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不会直接而明确地表示其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在合同签订时向采购人提出非法的附加条件,例如借故要求修改合同标的内容、提高价格、降低质量标准、延长交货期等中标或成交的实质性内容;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推脱,未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要求的签约时间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采购文件要求在合同签订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无故拖延甚至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等。出现上述任一情形,都可以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处置方式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提出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之所以规定给采购人两种选择,而不是像《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关于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情形的处理方式那样“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亦即没有将“递补中标或成交”作为首选项,是因为实践中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情形比较复杂。为了防止少数不法供应商恶意利用递补中标或成交这一制度,有必要由采购人区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不同情形,酌情进行选择。当然,采购人在行使这一选择权时,应当遵循《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针对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不同情形,合理地行使这一权利。
首先,应从递补中标或成交的正当性方面加以考虑,即由下一中标或成交候选人递补中标或成交不得违背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如果下一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或者为了自己能递补中标或成交而恶意进行质疑、投诉,或者在采购活动中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那么采购人都不应当选择由其递补中标或成交。
其次,应从采购的经济性方面加以权衡。如果下一中标或成交候选人的报价(或整体方案的经济性)与原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相差不大,为了节约采购时间和成本,可以优先选择递补中标或成交。如果下一中标或成交候选人的报价(或整体方案的经济性)与原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相差较大,由其中标或成交在经济上对采购人明显不利时,采购人应当优先选择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应从采购的效率性方面加以考虑。如果重新采购的时间不能满足采购人需要的,那么应当选择递补中标或成交。如果重新采购的时间能够满足采购人需要的,那么采购人可以综合权衡经济和效率因素,做出对其更有利的选择。
四、拒签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在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情况下,采购人对于采购项目的后续处置方式,但这不意味着供应商中标或成交后可以随意拒签合同。政府采购是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经过法定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所产生的中标、成交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将要被依法追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照上面所列举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几种常见情形,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因受胁迫而放弃合同以及因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串通而放弃合同,这两类情形都涉及违法违规行为,显然不能成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正当理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可见,不可抗力的影响属于《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的“正当理由”之一。至于市场行情变化或者投标失误等能否算作供应商拒签合同的“正当理由”,情况则较为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市场行情变化或者一般的投标失误等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的正常商业风险,并不能成为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免责理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供应商对项目采购文件、项目实施条件的理解出现重大失误或者投标报价等发生重大失误,实践中一般在评审过程中会要求供应商对此进行澄清。假如评审时未进行澄清而由其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后拒签合同的,如果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交纳投标、谈判或询价保证金的,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精神,这种情况一般不再追究供应商拒签合同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采购人同样也不得随意拒绝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根据《政府采购法》以及《合同法》,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采购人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