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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26   浏览量:3557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政府采购法》的上述原则及规定进行细化。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常见的,采购人为了本地区、本部门利益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的行为作了详细列举并加以禁止,以保证供应商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促进供应商之间充分竞争,有利于形成统一、规范、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成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哪些行为不可为的具体要求,也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依据。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的首要原则,各种信息应当尽可能公开。信息公开是开展政府采购的基础,是保证公平竞争的前提。在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出于本部门、本单位利益要求,往往通过对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信息,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主要表现在采购公告的发布、采购文件或有关资料的提供、现场踏勘、采购文件的澄清修改等方面。例如公告内容与采购文件内容不一致,公告内容不完整,变更内容不详细;采购人单独或者分别组织潜在供应商踏勘项目现场和项目答疑,有差别地向潜在供应商介绍需求目标和采购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内容等。信息不透明以及差别化,会导致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竞争基础的不平等,妨碍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采购人可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要求潜在供应商具有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得随意、盲目和出于不正当利益设定某一供应商特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如非涉密或不存在敏感信息的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有从事涉密业务的资格,又如在采购非系统集成的信息化硬件产品时,要求供应商必须具有系统集成资质。

  需要注意的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政府采购一项重要的政策功能,无论出于何种考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得将供应商的规模条件设定为资格条件。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实践中,少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设定技术、服务要求时,按照自身的喜好或者不正当利益关系设定某一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独有的技术或服务要求,从而达到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目的。这种做法是典型的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法,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如果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和奖项作为中标、成交条件或加分条件,将会限制或排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之外的潜在供应商。例如:将某某省的业绩或从事过某某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者加分因素。又如某项目采购要求供应商必须获得某行政区域的某种奖励或者某某行业的奖励,才能参与采购活动或者给予加分。这种做法都是地方保护或行业封锁的具体表现,应予严厉禁止。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上,应当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给予区别对待。一是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二是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如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的特点,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供应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服务的业绩。此类业绩要求,主要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目的是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在实践中,对于此类业绩要求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特定行业的业绩”而禁止。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数量,以确保采购项目的竞争性。

  (5)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主要表现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文件和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模棱两可,在实际资格审查和评审过程中,通过另行制定倾向性或排斥性的评审细则,或者掌握的宽严尺度不一,对不同的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如对本地区或本行业之外的供应商采取更加苛刻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对合作过的供应商和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等。

  (6)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主要表现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采购文件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这是典型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行为。

  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资格条件、商务要求,在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要保证公平竞争,不得特定标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生产供应商,不得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则应当在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而且所引用的货物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替代性。

  (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我国所有制形式分为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供应商的组织形式分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以及各种组织形式的供应商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法主体,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我国市场体系的这些特征和要求,决定了政府采购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来非法限定、排斥、歧视潜在的供应商。

  需要指出的是,《实施条例》所禁止的是“非法限定”,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以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特点等,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利益,或者保证公共服务的质量和便利性等,对于特定政府采购项目,有可能依法设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实践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还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采购公告中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采购文件的要求不合理的,如在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采购文件前,要求经采购人同意或与采购人签订协议;以各种借口阻挠潜在供应商取得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采购文件的发售期限、投标截止时间和采购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要求供应商缴纳各种不合理参与采购活动费用以及超过规定比例的保证金等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对关联供应商及存在利益冲突的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性规定

·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的规定

· 政府采购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规定

· 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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