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禁止行为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26 浏览量:969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禁止行为作了规定,旨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如下:
1.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和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相互串通和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多种多样。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属于禁止之列:采购人员向某些供应商泄露标底;采购人员在报价前帮某些供应商撤换标书或者修改报价,或者泄露其他供应商的投标信息;采购人员为了使某个供应商在投标中处于优势地位,利用行政手段或者在招标文件中制定歧视性的技术规格,排斥其他供应商;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抬、压报价;供应商之间私下形成联盟,抬高报价等。这些行为极易滋生腐败,如索贿、吃回扣、行贿等,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2.供应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是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正当渠道获得商业机会。对不择手段如找关系、跑路子,拉拢腐蚀直接影响政府采购合同授予的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供应商和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为此,规定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3.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对本项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对应禁止的行为作出了细化:
(1)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随着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的不断扩展,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代理机构日益增多,为获取代理业务,社会代理机构之间竞争日益激烈。加上多数社会代理机构仍处于政府采购程序代理的低水平代理层次,职业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不高,同质化发展问题严重,为了获得更多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社会代理机构以各种手段拉拢采购人,包括以行贿、回扣等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采购代理业务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假借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采购人或个人现金、实物以及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利益。这些行为,影响到了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予以禁止。
(2)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恶意串通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往往采取泄露报名供应商名单、设定供应商准入的歧视性规定、设定苛刻的采购时限要求、串通报价,履约与验收过程中相互勾结、签订阴阳合同等弄虚作假的形式,达到排斥与限制其他供应商的目的。实践中,一是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建立利益共同体,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帮助采购人实现部门、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二是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主要是为了实现本身的经济利益,与供应商进行利益分成等。
(3)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 政府采购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