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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1-28   浏览量:2346  
  
  【颁布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国办发[1995]44号
  【发布日期】1995-07-28
  【实施日期】1995-07-28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
  (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
  二、关于仲裁委员会
  (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
  (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
  三、关于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
  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的衔接
  (一)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
  (二)当事人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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