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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与交纳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4   浏览量:1362  




  一、保证金的数额

  对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保证金能否起到足够的约束作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一是取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和逃避、妨碍诉讼之间进行的利害比较,保证金的数额要能够切实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逃避追究的意图,压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冲动。二是取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也就是实施一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可能。这都要根据其已经实施犯罪的性质,个人性格、价值观及心理倾向等综合考虑。一般来说,社会危险性越大,保证金的数额应当越高。如果保证金数额过低,则无法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对于保证金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

  从司法公正出发,保证金的数额还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节。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所受到的刑事处遇也应当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称,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也与国际司法准则的一般要求相一致。如果对较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过低的保证金数额,则有可能刺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弃保潜逃的侥幸心理,不足以约束犯罪分子;如果对较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过高的保证金数额,则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心理,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甚至社会公众产生司法不公正的感受,影响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相称。

  另外,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即使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能力不同,其遵守有关规定的心理倾向也会产生差异。一般来说,同等数额的保证金,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产生更好的约束效果。因此,保证金数额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与其经济能力相称的数额标准。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也就是赋予办案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了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但没有规定上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二、保证金的交纳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办案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后,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提供保证金的人根据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确定的保证金数额,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银行直接开具有关凭证,而不需要先交给执行机关。“提供保证金的人”是指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无法亲自交纳保证金而接受委托代其交纳保证金的人。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九十二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保证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五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 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 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条件

· 刑事诉讼拘传的适用对象、程序及期限

· 刑事诉讼法庭质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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