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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30   浏览量:88  
  
  【颁布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9-07-31
  【实施日期】2019-07-3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修正)(2)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引导、帮助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鼓励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收到消费者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六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的案件进行调查、调解,一般应当在四十日内结案。对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调查调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查、调解,应当有两人以上参与,情节简单的也可以安排一人。调解人员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投诉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诉处理时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消费投诉调解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事实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检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鉴定、检测机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受理该消费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
  鉴定、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先行暂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鉴定检测报告;无法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七十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七十一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五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经营者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消费者投诉未依法受理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四)在调解消费权益争议时,向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五)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经营者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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