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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04 浏览量:1921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内容贯穿刑法的立法、司法和执行过程,即罪刑法定原则不仅约束立法者,同样约束司法者和执法者。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在其公布、施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这一要求也被称为禁止事后法。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事后提高法定刑;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2.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定罪量刑的刑法只能是中央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成文法律。即刑罚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规定,不能由地方立法机关规定。因为立法机关是全体人民产生的,最能体现人民的意志。法院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律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3.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类推解释实际上是对事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司法恣意地对国民的行动自由进行压制。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对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适用,而不能类推适用;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严格解释,而不能类推解释。
罪刑法定主义的宗旨在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权利,所以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虽然主张加以禁止,但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是允许的,即容许阻却犯罪成立事由、减轻、免除刑罚事由等的类推解释。因此,罪刑法定主义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禁止类推,而是允许无罪类推,只禁止设立新的刑罚和加重处罚这样的类推解释,而不禁止排除违法性、减轻或免除刑罚这样的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符合罪刑法定的主旨的。例如“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类推适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4.刑罚法规的适当(确定的罪刑法定),包含刑法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项内容。
(1)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清楚明确,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使人能够了解什么是犯罪行为,让人具有判断可能性。明确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要求,要求刑法明确到无需解释的程度只是一种幻想。因此,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实际上是由刑法和刑法解释共同实现的。
(2)禁止不确定刑,是指刑罚应当规定得清晰确定,这是对“刑”的法定要求。现在各国的刑法都采取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刑种和刑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一般正义的体现;设定一定的法定刑幅度,可以适应不同案件的特殊性,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为了会更大限度的约束法官,限制其自由裁量权,不允许立法时不设定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刑期,而将刑种与刑期完全交由法官决定,所以,刑罚禁止绝对不定刑。一律采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体例虽然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却无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个案判决中虽然保证了一般正义,却牺牲了个别正义,同样为罪刑法定原则不许。
法定刑可以采用相对确定的刑罚,宣告刑必须绝对确定。
(3)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的适用应保持补充性、谦抑性,适用范围应当合理适当。对于没有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
在刑事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对刑法的解释要合理。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其解释结论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符合刑法目的。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刑法的体系
· 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