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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安置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02   浏览量:181  
  
  【颁布机关】国务院、中央军委
  【发布文号】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
  【发布日期】2024-07-29
  【实施日期】2024-09-01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2)
  第九章 社会保险
  第八十一条 军人退出现役时,军队按照规定转移军人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八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
  第八十三条 安置到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依法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缴纳。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和军士、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十四条 退休军官和军士移交人民政府安置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和相关医疗补助。
  退休军官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退休军士医疗待遇参照退休军官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退役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可以依法向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但是以退休、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除外。
  第八十六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三)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经费的;
  (五)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三)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七)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九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的安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
  士兵制度改革后未进行军衔转换士官的退役安置,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少将以上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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