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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耕地总量和质量动态平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13   浏览量:1337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耕地总量和质量动态平衡实行省级政府负责制: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即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实行耕地总量和质量平衡,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只是最低的要求,有些省份的耕地数量和质量应当有所增加。

  一方面,这将通过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下达到各省(区、市)。另一方面,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积极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以县域自行平衡为主、省域内调剂为辅、国家适度统筹为补充,落实补充耕地任务。

  (2)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3)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个别省、直辖市难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到耕地平衡,“一刀切”的规定容易造成过度开发引起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为此,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核减该省、直辖市的耕地开垦数量,易地开垦耕地,同时强调易地开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必须相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规定

· 建立全国土地利用状况动态监测系统的规定

· 土地统计制度以及统计资料的发布、应用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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