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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7 浏览量:875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该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继续维持了我国广大农村以往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本形式,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农民集体有三种形式:一是村农民集体,即原来实行人民公社时期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农民集体。二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主要是指原来实行人民公社时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农民集体。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即原来实行人民公社时期以人民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农民集体。上述三种形式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根据农民集体的不同形式,其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分为三种情况: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即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是考虑到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
这里的“村”为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这里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即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是考虑到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具有一定自治权的村民小组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在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
(3)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土地仍然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 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 国家土地督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