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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金融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6 浏览量:1301
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邮政企业办理金融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本条将原条文规定的“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修改为:“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邮政金融机构产生于19世纪初,迄今为止,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利用邮政部门的网络和劳动密集等资源优势,面向社会公众经营小额金融业务。由于邮政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依附于邮政部门,利用邮政网络多、服务时间长的优势,直接为城乡广大公众服务的,所以于一般的商业银行相比,它可以称为“平民银行”,以经营小额储蓄和汇兑为主,并为国家积聚社会闲散资金。本着服务于广大公众的目的,不少国家的邮政储蓄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例如,到1992年3月底,日本邮政省储金局吸收的储蓄余额为155.047万亿日元,占日本个人存款的30.8%。日本邮政储蓄吸收的资金,80%以上解缴日本财政部使用,获得了“第二财政预算”的美称。在法国,1991年邮政金融业务收入达204亿法郎,占整个邮政业务收入的28%。法国邮政金融业务有6大类100多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台湾地区,“邮政汇业局”吸收的人均储蓄折合人民币的3475元。我国大陆的邮政储蓄业务从1986年4月恢复以来,发展非常迅速,到1994年7月底,邮政储蓄余额已达867亿元,邮政储蓄网点已近23000多个,既为国家建设积累了资金,又极大方便了人民群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邮局从1950年起兼办邮政储蓄业务,1951年改由中国人民银行代办。1953年9月,我国停办邮政储蓄业务。1986年4月,我国邮政部门恢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
与国外相比,我国邮政金融业务的历史比较短,业务范围也小,有关邮政金融的立法也比较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可以办理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第一次以法的形式对有关邮政金融业务的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只规定了邮政金融业务的种类。1990年11月对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应当为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这条明确了邮政企业、邮电部门和银行之间的关系。其中“有关规定”是指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办理邮政储蓄的通知》,按照这个通知,邮政机构只要具备两人以上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和开业条件,均可开办邮政储蓄业务。可由县、市邮电部门提供开办邮政储蓄网点的计划,报经省、市邮电管理局汇总与中国人民银行省、市分行商定后组织实施。邮政储蓄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关系是转存款的关系,即邮政储蓄由邮电部门自办,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含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转存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邮电部门支付转存款的利息和保值储蓄贴息,邮电部门向储户支付存款利息,邮电部们获得的利差即为经营收入。1994年9月29日,为了整顿金融秩序,国务院发布《转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根据这个通知,邮政储蓄网点办理储蓄业务必须符合储蓄机构设置条件并要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许可证,已开办储蓄业务但未领取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局汇总后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核发许可证后可办理储蓄业务。这样邮政储蓄网点被视为金融机构,统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十几年来,邮政企业办理金融业务的范围有所扩展,除办理储蓄、汇款外,还代办保险,代理发行国库券等,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邮政企业只要办理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业务,就应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所谓有关规定,比如适用本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和不得压单、压票以及破产清算时对储蓄存款的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