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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三十九条:关于商业银行贷款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6   浏览量:706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这种理论认为,商业银行要实现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的协调与均衡,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目标,就必须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对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的共同调整,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的类型、数量、结构组合等同时作出决策。西方商业银行普遍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管理模式。资产负债管理能够增强商业银行抵御外界经济动荡干扰的能力。同时,也使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日趋完善,管理也更具科学性。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增强商业银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改进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保证银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从1994年开始,对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开展各种业务,包括贷款业务,都应当遵守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2)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3)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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