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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24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01   浏览量:21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发布日期】2024-12-13
  【实施日期】2024-12-13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2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1)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2)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七条 兴建大坝,应当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信息化、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者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大坝施工,应当接受大坝主管部门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树立标志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大坝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以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五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水库除险加固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对存在较大工程安全隐患或者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大、中型水库纳入巡逻防控重点,加强警务力量配备,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应当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垦植、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二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运行、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时应当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爆破、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大坝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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