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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29   浏览量:14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发布日期】2010-12-23
  【实施日期】2010-12-23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87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皖政办〔1987〕7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二次修改

  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驷马山引江工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农业增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灌区管委会)为灌区管理机构。灌区管委会由省农经委、水利厅,受益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水利局及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的负责同志组成,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检查、督促水费收交,审查水费开支情况;
  (三)研究、处理灌区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灌区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灌区管委会的决议;
  (二)负责直管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
  (三)合理控制水位和负责用水调度,保证灌区灌溉用水,确保汛期渡汛安全;
  (四)收取并管理水费。
  第四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乌江、襄河口闸枢纽,引江水道切岭段和滁河一、二、三级站由管理处负责管理。汊河集闸由滁县地区管理,滁河的河道、堤防、沿河闸站及灌区,由工程所在县(市)管理。
  第五条 灌区内各县(市)应明确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用水管理、防汛和所管范围内的河道、堤防、闸站、渠道等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堤防渠道的绿化。
  第六条 工程维修和养护费用实行分级负担。受益县(市)专管机构管理的工程,维修用工按受益田亩分摊,劳力从当地水利劳动积累工中安排,工程附属建筑物的维修费用从水费等收入中开支。集体管理的工程,由受益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处直管工程,维修费用在水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从省水利经费中适当补助。
  第七条 保护水利工程的护堤(渠)地、周边地及附属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引江水道和滁河输水干渠的护堤(渠)地,切岭段以堆土区为界,填土段以取土塘范围为界,无取土塘的比照堤身高度划界。
  第八条 不准在渠堤、护堤地上垦种、取土、铲草皮、放牧、葬坟、建窑、盖房和滥伐林木,不准在渠(河)道内设置障碍和在行洪滩地堆放砂石、柴草等阻水物,不准向渠(河)道内排放污染水源的有毒废液和倾倒垃圾。
  第九条 灌区的工程建设应按规划进行。确需在规划外增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要办理报批手续。在引江水道、滁河汊河集至一级站段及一、二、三级站出水渠上修建工程的,须经省水利厅批准;在其他渠道上修建工程的,报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灌溉期,襄河口闸上水位控制在8~9米,汊河集闸上水位控制在6.3~7.0米,滁河一级站上水位控制在14.5~16.0米。非灌溉期,襄河口闸上水位一般不超过8米,滁河一级站以下灌区的灌溉水位,由管理处按照规定控制调度。滁河一级站以上灌区供水由用水市、县申请,经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后,由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灌区和河道防汛由所在市、县(区)防汛指挥部门统一指挥。滁河上的节制闸,汛期一律敞开泄洪。
  蓄洪区未达到蓄洪水位和未接到上级防汛指挥部命令,不得提前蓄洪。
  第十二条 灌溉放水前,管理单位要对工程设施和机械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持设施完整和设备完好。灌溉用水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引水口门违章用水,不得无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如发生用水纠纷,由各级水利部门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驷马山引江工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驷马山引江灌区水费收取办法(暂行)》的规定交纳水费。
  管理处水费收入用于人员工资、能源开支、工程维修养护、科学研究等,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章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暂停供水,直至交清水费。
  第十六条 各级管理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管理人员的职责,定期进行考核。对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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