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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30 浏览量:62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发布日期】2017-12-04
【实施日期】2018-02-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国情监测管理,规范地理国情监测活动,促进地理国情监测成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国情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国情,是指地形地貌、地表覆盖、水域、交通、建筑物(构筑物)等自然和人文地理要素的空间分布、位置、面积、特征及其相互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国情监测,是指运用测绘、遥感等空间信息技术和其他相关技术,对地理国情进行动态监控、观测和统计分析,反映和评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的活动。
第四条 地理国情监测遵循依法、科学、客观、规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管理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并将地理国情监测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工作的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理国情监测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地理国情监测组织、技术、标准、质量控制和应用服务体系;
(三)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信息的获取、处理、统计、分析,编制地理国情监测报告;
(四)发布地理国情监测成果,推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共享和应用;
(五)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科学技术研究、交流与培训;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统计、旅游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地理国情监测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县(市)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理国情监测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地理国情监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辖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单独编制地理国情监测规划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县(市)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理国情监测规划、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辖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单独编制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年度计划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地理国情监测:
(一)全省地形地貌、地表覆盖等基础性地理国情现状及变化情况;
(二)全省自然资源资产和资源环境的变化情况;
(三)省空间性规划和重大区域发展规划涉及地理国情要素的变化情况;
(四)国家和省与空间位置有关的重大战略决策、重大工程涉及地理国情要素的变化情况;
(五)纳入省管理目标考核的空间性指标变化情况;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要求监测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地理国情监测:
(一)本行政区域空间性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涉及地理国情要素的变化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资产和资源环境的变化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永久性基本农田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变化情况;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区域涉及地理国情要素的变化情况;
(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目标考核的空间性指标变化情况;
(六)地下空间、地下廊道、地下管线和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的变化情况;
(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和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变化情况;
(八)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监测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地理国情监测周期由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政府管理决策和社会公共服务需要确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理国情监测每年至少1次;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国情监测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地理国情监测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地理国情监测单位。涉及测绘活动的地理国情监测,地理国情监测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相应测绘资质。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地理国情监测单位签订监测项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测项目合同应当载明项目内容、技术标准、时间进度、成果要求、经费支付、质量验收、成果归属、保密安全、违约责任等内容。
地理国情监测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地理国情监测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核查、统计分析和报告编制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理国情监测数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拒报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二)伪造、篡改或者强令、授意他人伪造、篡改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三)擅自对外发布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成果应用
第十六条 地理国情监测应当采用统一的地理国情监测标准。地理国情监测标准与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的行业调查或者统计标准有差异的,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比对分析有关标准和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设计地理国情监测技术方案。
第十七条 地理国情监测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制定本省统一的地理国情监测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地理国情监测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国情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地理国情监测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包括空间数据、统计数据、图件图集和分析评价报告、公报、专报等。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组织实施地理国情监测项目的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成果验收办法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理国情监测内容和要素定期进行汇总和统计,开展分析评价,形成地理国情分析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汇交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公布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共享和应用的原则依法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提供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度。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当会商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当会商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经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国家和省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发布的审核、批准程序和审核、批准、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和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的行业调查、统计资料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实现开放共享。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已有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一)制定和实施各类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
(三)自然环境与资源资产相关审计;
(四)行业调查和统计;
(五)涉及空间的分布、数量等指标的评价考核;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其他活动。
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活动,需要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应当采用依法发布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成果提供和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二)伪造、篡改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三)擅自对外发布地理国情监测数据或者成果;
(四)未按规定汇交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目录和副本,或者未按规定公布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目录;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 除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外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地理国情监测所需资料;
(二)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已有地理国情监测成果,重复监测、浪费财政资金的行为;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或者阻挠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地理国情监测单位违反地理国情监测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