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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23)(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22   浏览量:129  
  
  【颁布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5号
  【发布日期】2023-11-30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23)(2)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草、滇池管理等部门定期组织滇池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滇池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充分利用外流域调水、本流域径流和再生水等水源,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滇池防汛、水量调配、水位调控及其设施运行维护;受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生态保护核心区取水的水资源费。
  第五十条 滇池流域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制度,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保障滇池水质、水量需求,有效补充滇池及入湖河道水量,解决滇池水资源短缺问题。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制定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捕捞品种、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准用网具、数量等进行作业。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第五十三条 滇池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禁止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确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国家、省对禁渔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滇池流域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优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五十五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促进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生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
  昆明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林草、滇池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外来物种入侵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第五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滇池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协同推进工作机制,以天然林保护、面山植被恢复或者修复、荒漠化石漠化综合治理、河道生态构建、环湖湿地提升、湖内生态修复为重点,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防止水土流失,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
  第五十七条 滇池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系统治理,提高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自然生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库、入湖河道、滇池面山生态保护与修复。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地、湿地和滇池面山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滇池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湿地修复工作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第五十九条 滇池流域湿地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属地管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湿地建设管理工作。
  生态保护核心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态建设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林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生态保护缓冲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绿色发展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林草、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审查,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计划,采取驳岸生态改造、滨岸带生态建设等措施,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六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滇池保护治理有关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滇池流域绿色发展。滇池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滇池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滇池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六十四条 滇池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第六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贷款、捐赠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滇池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生态补偿、考核奖惩等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滇池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社会经济、生态环境、水文、资源、气象、自然灾害等网络管理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滇池保护治理水平。
  第七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滇池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七十三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流域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七十四条 负有滇池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滇池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十五条 滇池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滇池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滇池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七十七条 滇池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滇池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拆除,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大棚种植或者施用农药、化肥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船舶未经批准进入滇池水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滇池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工业园区、陵园、墓地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法排污、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四)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在入湖河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绿色发展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法砍伐林木,违法开垦、占用林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的,由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支流、沟渠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八十二条 因污染滇池流域环境、破坏滇池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滇池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八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滇池最内层面山、最外层面山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十六条 滇池流域的地下水资源、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八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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