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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22 浏览量:143
【颁布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7号
【发布日期】2023-11-30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2)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抚仙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抚仙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抚仙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的技术交流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装备。
第五十九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抚仙湖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六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抚仙湖流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十一条 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抚仙湖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湖泊管理机构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抚仙湖流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抚仙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六十五条 抚仙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或者暂养水生生物的,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没收钓具和渔获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码头等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十)在抚仙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畜禽养殖、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破坏渔沟、渔洞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扩建、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抚仙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界桩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污染、破坏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抚仙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抚仙湖沿湖面山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住居民已拆迁待安置的项目是指小凹下坝隔河、明星、孤山牛摩、海关海镜、海口5个片区棚改暨生态移民项目。
第七十五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