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15 浏览量:31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日期】2024-11-28
【实施日期】2025-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服务
第五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生态保护,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是指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测绘是指对地理信息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加工处理和提供服务的活动;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记录和描述地理信息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增强测绘地理信息资源保障能力,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加强与遥感技术融合应用,提升自主可控测绘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整合集成和成果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标准化研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周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协同,推动区域内地图编制、应急保障、基础测绘、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城市国土空间监测等方面的合作,促进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民国家版图意识和地理信息安全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等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的建设与更新;
(四)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五)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的统筹获取与分发;
(六)全省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与更新;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等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的建设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的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的获取与分发;
(六)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与更新;
(七)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设、维护与更新;
(八)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由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电力、通信、管线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不超过以下时限: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等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全省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全省公益性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市级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四)实景三维数据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和经济发展、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应急保障、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依法由国家确定;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的原则,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时间相近、内容相似、出资主体相同的测绘事项进行整合优化,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测绘资质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发。
第二十条 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成果副本;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成果目录。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成果汇交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成果资料后,应当出具成果汇交凭证,并自收到汇交的成果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移送市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暂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接收的成果资料进行汇总并统一汇交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汇交的成果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移送省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不断提升测绘成果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项目,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生产、保管、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依法遵守保密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地理信息安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本省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或者服务合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取得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
第三十一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专题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及设施,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应当提出办理意见并转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加工和编制多尺度、多类型的公众版测绘成果,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支持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开发基于时空大数据的即需即供、主动服务、个性服务新模式,推进数字地图、实景三维等地理信息数据与现代物流、共享经济、低空经济、智慧出行等新产业融合,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
第五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六条 除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每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只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应当在确保满足需要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已有基准站网,避免重复建设。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提供位置数据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确保国家地理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档案。
第四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并协助做好重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四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测绘项目备案,并为测绘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涉及军事管理区或者国防科技工业重要设施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备案手续、建设情况、安全保密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安装或者集成空间位置传感器的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生产、保管、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