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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02   浏览量:17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2号
  【发布日期】2020-01-17
  【实施日期】2020-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
  (2020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域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履行执法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限期达标规划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四)应当依法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七)未按照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整治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十)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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