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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02 浏览量:12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4号
【发布日期】2021-03-26
【实施日期】2021-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与美丽广西建设、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统筹城乡融合发展,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为重点,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措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为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体检合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五)其他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运行管护主体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节水、安全要求。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委托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不得向运行管护主体收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现场实施检查和取样;
(二)调查、询问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以及运行管护主体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三)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保持供水安全稳定,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需要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应当经运行管护主体同意。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入户水表和入户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运行管护主体负责管护。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入户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告知运行管护主体,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运行管护主体承担。入户水表计量异常是用水户责任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运行管护主体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三十一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集中供水工程由于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产权所有者不得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运行管护主体确需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提出。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双方约定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运行管护主体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运行管护主体按照约定事先通知用水户后,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和违约金后,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不得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用水户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运行管护主体以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三)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四)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规模化供水工程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五)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