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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31 浏览量:15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1号
【发布日期】2023-09-22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
(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下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非法占用土地;
(二)未按规定补充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非法出让、出租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四)违反规划用途使用土地;
(五)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六)未落实耕地进出平衡义务;
(七)非法破坏耕地种植条件;
(八)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对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统计资料、土地调查成果、耕地保护情况、土地审批情况、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国土空间规划的图形数据等基础资料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