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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15   浏览量:67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2-02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2修订)(2)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管理情况: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方面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授权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等情况进行督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支持和配合自然资源督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督察中发现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发送督察建议书、意见书、督办函,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公布、调整区片综合地价,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行联合执法,提升土地执法效能;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程序和标准,推进信息共享和案情通报制度化。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土地市场信用监管机制,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建设用地动态巡查机制,通过预警提醒、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处置等手段,加强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监管。
  第七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七十四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跨行政区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该项行政处罚权的综合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和税费等土地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关土地管理职责的,适用本实施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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