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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15   浏览量:49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9-28
  【实施日期】2023-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2)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泸沽湖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泸沽湖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泸沽湖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泸沽湖水域使用除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之外的机动船只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未配备救生和应急通讯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的,依法强制卸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除依法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水文、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绿道、科研、码头和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停靠等设施以外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电鱼、毒鱼、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和生态保护缓冲区移动、损毁界标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泸沽湖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填埋生活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六)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种植、养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因污染泸沽湖环境、破坏泸沽湖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泸沽湖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泸沽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亮海,是指泸沽湖水体中无挺水植物遮挡覆盖的敞亮水域;
  (二)草海,是指泸沽湖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泸沽湖草海湿地区域;
  (三)走婚桥,是指坐落在泸沽湖东南水域连接草海南北两岸,当地居民因通行和走婚习俗而修建并保存至今的一座桥;
  (四)猪槽船,是指当地居民用木头建造而成,外观形状如猪槽的一种水上交通工具。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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