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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22   浏览量:50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日期】2023-11-24
  【实施日期】2024-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土壤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在线监控和预警监测体系,加强现场检查、巡查和部门协作联动,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装备和数字化手段提升土壤环境问题及时发现能力。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开发区(园区)、关停退出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固体废物填埋场、主要食用农产品主产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等区域的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数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关停退出情况、地块污染状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及修复情况、农用地类别划分、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和使用权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剥离耕作层管理信息等纳入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或者备案的报告、方案和数据等信息,当事人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传的,视为已经履行报送或者备案义务,有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报送或者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五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有关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的采样、检测活动和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质量控制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公开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相关报告评审情况,包括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记录相关执业情况,并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应当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专家与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组织评审单位发现专家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以随机抽取的方式重新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
  参加评审的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一条 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受污染耕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重点建设用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障政策措施落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条 下列内容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一)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二)土壤、地下水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情况;
  (三)土壤、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
  (三)违规开发利用受污染地块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保存拆除活动记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未建立、实施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重新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修复方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重新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作出书面说明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经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报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环境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环境监理日志、建立环境监理档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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