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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02 浏览量:985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本罪的对象是血液。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指的是“血头”、“血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擅自组织他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提供血液。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二、认定
(一)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
(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二)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2)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3)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4)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5)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他人造成伤害”,主要包括二种情况:组织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输血的人输血,造成被采血人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由于长期过度供血,使供血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