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对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进行税收处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8   浏览量:1232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对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如何进行税收处理作出了规定,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该规定的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通过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将经营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

  避税港是指对跨国纳税人提供低税、免税或给予大量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又称“国际避税港”。根据国际财政文献局所编《国际税收辞汇》的解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家(地区),就可以认定为避税港:(1)不征税或者税率很低,特别是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2)实行僵硬的银行或者商务保密法,为当事人保密,不得通融;(3)外汇开放,毫无限制,资金来去自由;(4)拒绝与外国税务当局进行任何合作;(5)一般不签税收协定或者只有很少的税收协定;(6)是非常便利的金融、交通和信息中心。

  一、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的含义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其管理机构,即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这里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包括以下情形: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根据《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即判定个人在境内是否有住所时,需要考虑其在我国境内是否存在户籍、家庭、或者经济利益关系这类重要的法律和经济性质的联系因素,以及在我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事实。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我国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因此,一个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自然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内如果具有1次离境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超过90日的情形,则在该纳税年度内不构成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上的中国居民。

  (3)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属于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个人的境外所得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不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个人居住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外国企业构成控制的不仅包括中国居民企业也包括在中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因而在对外国企业是否构成受控关系判定时,要综合考虑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两方面因素。即在我国居民企业尚未构成对外国公司控制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与该居民企业一起构成了对外国公司的控制,则该外国公司仍然会被判定为受我国居民控制,也适用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二、受控外国企业控制关系的界定

  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便于征管的角度出发,同时借鉴国际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对控制关系标准作出了如下界定: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此项标准是指该外国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单个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必须持有外国企业有表决权股份不低于10 % ,这是持股个体需满足的条件。其次,所有持有不低于10 %表决权股份的中国股东持股必须达到50 %以上,这是整体持股的条件规定。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在股份方面构成控制,是指没有达到上述第(1)项规定的两条标准,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外国企业股份比较分散,该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有的股份已经足够控制股东大会,影响公司决策。在资金、经营、购销方面构成实质控制是指通过债券性投资、技术控制、李肖售渠道、委派高层管理人员、原材料、零部件控制等方面构成对该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构成控制。

  三、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的具体判断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50 %即12 . 5 %。即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 . 5 %的受控外国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 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业务相关资料的义务

· 预约定价安排制度及其基本程序

· 成本分摊协议的规定

·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03029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