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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业务相关资料的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8   浏览量:1037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该规定明确了纳税人提供资料的义务以及可比方的协助义务。即要求纳税人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时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在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时,纳税人承担协助义务并证明其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对与纳税人类似的企业(可比方)有实施问询的权力,可比方有提供相关资料等协助义务。

  实践表明,税务机关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承担协助义务和提供举证责任是十分关键的。因为关联交易双方拥有完整的相关资料,比税务人员更清楚其关联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如果不强调被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资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就无法获取关联交易的完整信息,对被查企业的举证资料无法反证,也不可能对有关的可比企业进行查询调查,从而无法进行可比分析,而这一环节是转让定价最重要的调查内容。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准备、提供的转让定价文档资料,可以协助税务机关评估企业在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中存在违规的可能性,检验企业的转让定价并作为初步检验是否应进行纳税调整的依据;相关资料的提供,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从企业方面来说,准备相关文档资料,也可以提供显示其制定和执行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意愿的一个机会,并促使企业确保其转让定价是经得起检验的,规范企业行为及实务操作,最终达到限制避税行为。

  上述相关资料,是指一个企业应当准备、保存及提供的其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用以证实其关联交易价格、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按纳税年度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申报时所应填报的资料,包括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的其销售给境内外关联方的产品再销售价格、最终销售价格等。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这些相关资料具体包括: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同时对提供相关资料的期限作了规定,即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者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由于其本身并没有违反税法的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应与其约定提供资料的期限,应由税企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以体现税收法律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的尊重和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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